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陳南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聲請再審,及聲請保全證據、聲請鑑定、聲請閱覽評議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及聲請保全證據、聲請鑑定、聲請閱覽原審評議簿,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