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王陳月卿
送達代收人 張秋萍化縣○○鎮○○路○段○○○號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白文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文件,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後更改為清償),申請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發現前開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遭被上訴人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出具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全部受償之文件,並非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清償原因證明文件,顯就此一證明債務全部受償之重要證據文件漏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法無明文限定指稱何種內容文件係屬清償原因證明文件時,被上訴人不應自我設限,而只採認抵押權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唯一之清償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使其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審於審理中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證據,惟被上訴人與原審均僅略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出具之證明文件,並非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清償原因證明文件,且未說明其不符原因證明文件之理由,亦未進一步調查,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登記得由執行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而申請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列之文件,登記機關審查結果,無誤者,即應登簿;有瑕疵者,應通知補正或駁回。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前段規定,他項權利因債務清償等致權利消滅時,固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惟仍須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列文件。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規定之意旨,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申請登記事件,其中關於申請人提出之本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乃在審查該證明文件是否真正、與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有無相符,至文件記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則非登記機關基於職權所應或所得審查之事項。另「按宗編號」,為土地法第40條所規定,所稱「按宗」,指「每一地號」為「一宗」。是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有關該申請登記事項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言。又民事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民法第875條規定乃非屬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除依抵押權人之聲請得予一併塗銷者外,執行法院尚無處理之權,其他為同一債權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仍應由抵押權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末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原於35年即已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於75年11月27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於89年7月6日分割為316-8地號及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9年9月18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316-8地號土地於9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函囑被上訴人塗銷該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檢具前揭相關文件,以清償為登記原因,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核其所檢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函等,並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清償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審認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函請上訴人限期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35年即已設定,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7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首開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況系爭土地債務人(即抵押權義務人)王禮順對債權人(即抵押權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負有債務,並據該銀行彰化分行函復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債務人王禮順目前對其仍負有債務,尚難同意塗銷該地號之抵押權等語。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以系爭函載明: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地籍清理塗銷。第二順位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仍負有債務,若欲塗銷該順位抵押權,請檢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憑辦等語,駁回上訴人申請,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原西門口段316-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已自分配金額中受償,足證債權已消滅,其抵押權即應准予塗銷,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否准上訴人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均難謂可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民事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共同抵押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亦僅能就為執行標的物之土地上抵押,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登記,至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共同抵押土地,既不在強制執行之範圍,縱因對原抵押人分得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債權,抵押權人存於其他各宗共同抵押土地上之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僅抵押權人有為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己。此項非屬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除依抵押權人之聲請得予一併塗銷外,執行法院尚無處理之權(司法院秘書長77年5月24日(77)秘台廳(一)字第1465號函參照)。本件系爭整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經分割形成共同抵押,揆諸上開意旨,更應檢具抵押權人清償證明始得予以辦理塗銷,自與上訴人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之證明系爭抵押權已否全部受償之證明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