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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隆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象大廈住戶,訴外人邱太煊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報備,經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覆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聲請人認該備查函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備查函並收回證書,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8號認系爭備查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又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以:97年3月21日規約及章程均無報備,卻為相對人核准備查,且系爭備查函之同意報備範圍是否包含同意該規約之報備,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有不依職權調查、不憑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之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人載為行政訴訟抗告理由狀)之陳述,均與再審事由要件之內容無關。究竟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