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鄭文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64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細究聲請人為榮民身分,且經銓敘部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竟無視於法律中已明文得為準用之規定,誤認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排除保障法中針對聲請人身分得為保障之規定,甚就原處分機關本身即係以公務人員陞遷法,作為保障其公司內具公務人員身分,但尚不符領取月退俸資格人員之事實於不顧,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無視於具有榮民身分者,本即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保障之適用,單以此等法規僅適用於新進就業者為由,排除於資遣時加以適用,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法令。又原審未審酌本件資遣作業不符合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之內容,且本件聲請人所屬單位所處單位業務雖有減縮,然就整體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觀,並非無適當工作可言,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