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梁進順
梁翔斌梁振科梁振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向出租人即王聞名(前審之參加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067之6(重測前八老爺段70之4地號)及五福段1067之10(重測前八老爺段70之5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嗣於民國97年底租約期滿,參加人以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自耕,聲請人亦向相對人申請續耕。案經相對人審理參酌相關資料後,認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遂以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通知參加人及聲請人,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駁回聲請人續耕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99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內政部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認定相同,並無割裂適用,或作不同區分解釋,系爭坐○○○鎮○○段1067之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顯非屬耕地,出租人將其申請收回自耕,於法不合。且與聲請人就同段1067及1067之3、之4、之5等地號土地請求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經相對人准予續訂租約之結果不同,相對人所為處分顯欠缺同一性、公平性,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據具體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