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3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8年度已先行繳納地價稅,因原始物權公證遺失所致,於99年12月27日尋獲買賣公證書,所及面積與桃觀耕換字之賣方自耕保留地之6筆相合,與他姓無涉,屬單獨所有。再因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所作成之假分割套圖量測,前後使用長達58年之誤差為7.03平方公尺,因而證實自42年使用至今,位置係廣興段重測區707、708、709地號之前身31-4、31-5地號位置相合。而與重劃區即系爭改課地價稅666地號之前身31-6地號法律上無涉,故其徵收地價稅與當事人無關而無效。造因乃係相對人地政機關未依法行政,未即時完成自耕保留戶之分割成單獨所有,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導致89年土地權利混同登記錯誤,造成違法課徵地價稅。又參照內政部80年統一法及桃園縣政府單一法第7條分管事實加以清理而不執行,亦有未依法行政之錯誤,況且,聲請人早於原審即提出試算結果而與公證證據面積相同之資料。反之,其因引用權利混同違法徵稅下之稅單其納稅主體為666地號,當然與受害人現今使用之707、708地號無涉,聲請人可以不受其違法課稅,並請依法強制執行分割成單獨所有。再言,因前31-6地號亦有不同時段之更予買賣登記事實,按其不同時段取得而有分管事實,縣政府地用科對分管人曾姓違規使用而完成罰款,而明確適用統一法及單一法第7條有分管事實,故作出分割及補徵收,為絕對必要,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又本案於原確定裁定前已提出強制執行保全處分,原確定裁定並未作出合理之裁判,此新事證有利於聲請人,並請調查證據,以作出強制分割登記等語。惟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由,及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並未敍明前程序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情事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