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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楊昇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工務課利用公權力方便侵占聲請人之土地,奪取地役權,有土地證件資料提出於法院,內附○○○鎮○○段○○○○段65-15及65-5兩筆土地謄本,請查閱為證。又宜蘭縣民國99年11月前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地號,地籍謄本65-15地號新地號是1530地號,舊地號65-15地號是巷道(保○路○鄉村○○路國有土地。65-5地號是私有土地新地號是1532地號,有土地證記謄本為憑等語。惟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實質上係就原審關於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