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謝陳枝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各田、盧嘉華兩人於案內時間,知悉事件經過,有最高法院裁定書影印本及該證人自述書各一份可證,並請傳喚證人。又相對人以探視聲請人名義,非法取得現場照片,再以該證物捏造受傷現場,影響專業醫師判斷,有違背事實之推論,相對人所呈證物為不合法,復加聲請人就診醫院未能妥處病歷表,以至高雄高等法院以之為判決基礎,聲請人已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起醫療糾紛爭議調處,使該事實明瞭,有申請表收據影本為據,如俟後調處結果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有致使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由,及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所陳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為違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