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許龍輔被 上 訴人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代 表 人 許錦泰
參 加 人 許直雄
許福添許枝法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
○○○○段159、163、169地號及訴外人許龍智所有同段176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三奶壇段225-12、225-20、225-18及2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上訴人及許龍智於民國98年1月5日檢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業已於97年底租約期滿,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參加人亦分別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月20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及許龍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6、171地號自耕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乃於98年9月3日分別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渠等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年1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收回坐落高雄市○○區○○○段159、163、169及176地號土地之處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6萬元。(原處分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關於訴外人許龍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非屬上訴人所有,故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7號函全部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8年1月5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經其提起上訴,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