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宣嘉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5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查證六法全書中並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且聲請人因犯罪致公務員身分被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取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即得達其目的時,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為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況聲請人當時並非以榮民之身分犯罪,且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執行者即不再執行;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經3年而消滅。故行政處罰應有追訴期,即便國家對何等重大惡極之犯罪亦有設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對原審判決上訴時主張聲請人因犯罪致公務員身分被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取消,該懲罰種類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相同,從一重處罰即得達其目的時,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為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聲請人之刑事案件已於87年間即判決確定,相對人遲至99年始通知停止榮民權益,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不合;原審判決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凡國軍退除役官兵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權益之法律效果,無待相對人另為廢止處分,茍如此,為何相對人仍通知上訴人,顯自相矛盾等語,已論明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判決所為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情明確。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