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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3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維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百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清算期間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清算期間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罰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經查本件上訴已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程式上訴,並具體表明原判決已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違背法令,縱有部分未具體明確,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遽將上訴駁回,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㈡次查本件上訴理由壹,已具體指出,原判決理由五(三)略以:「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並不以發生漏稅結果,始得處罰」係割裂適用法律,仍對上訴人處漏稅罰,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6、337、503及385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之違法。理由二亦具體指出,原判決理由五(四)略以:「財政部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規定,增訂第4款,已考量營利事業違章情節」云云,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27及616號解釋,仍以固定比例,又無合理最高上限,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應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以:「就原審已論定者,泛言未論斷……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為理由,縱認聲請人上訴理由有多未敍明之處,亦屬可補正事項,則應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倘若原判決並未違反法令即無需補正,則應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為上訴無理由之判決,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按:㈠聲請人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上述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判決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內已如何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上訴理由書之提出,應屬於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並未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形同未表明上訴理由,同屬於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不包含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在內。是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本院縱認聲請人上訴理由有多未敍明之處,亦屬可補正事項,應通知聲請人補正;倘若原判決並未違反法令即無需補正,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為上訴無理由之判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顯係誤解上揭規定,核不足採。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裁定審認,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經核原確定裁定尚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仍屬適用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自不能據以認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