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4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02號上 訴 人 焦春鳳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1,037,572元,繳納期限至99年1月29日止,上訴人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及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提供欠稅相當擔保,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3月31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相當於滯欠綜合所得稅數額之財產計13筆土地及10筆建物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本件關鍵爭點不在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財產處分登記」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而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徵收上訴人所有現金股利以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暨不依法就稅捐優先債權參與分配之犯罪行為,致上訴人拒繳不合法之所得稅,而遭致「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現金股利)之義務,原判決就此關鍵性爭點,未敘明法律依據或見解,僅以「分屬兩事」而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又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2日繳納3,000萬元,連同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起查扣抵繳金額共約50,922,641元,已達原核定稅捐金額51,037,572元之99.77%以上,故被上訴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行政處分,已不符比例原則,應予塗銷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97年度有受配自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155,362,650元,而遭補徵綜合所得稅51,037,572元,而該補徵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業已確定,且上訴人並未繳納,是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規定為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之行政處分,暨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以抵繳張伯卿遺產稅為由強制收取系爭股利,與本件爭議係分屬二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且經原判決敘明在案之關於系爭股利於另遺產稅事件遭強制執行之適法性,為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指摘,及執與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處分之適法性無影響之處分後清償情形為爭議,暨另為非屬本件起訴聲明範圍之確認核課所得稅處分無效、撤銷滯納金、利息及發還之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