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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4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3號上 訴 人 宋美玉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後即辦竣土地登記,並於98年8月18日完成重劃分配土地點交事宜。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1627.73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該土地上上訴人有合法建物並主張保留建物,而其所受分配重劃後土地為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原重劃前土地位置,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上訴人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595.95平方公尺,惟重劃後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實際分配重劃後土地多於應分配面積有1352.27平方公尺,故應繳納差額地價149,830,851元。嗣被上訴人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價款計74,915,758元。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減輕繳交差額地價負擔,被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08541號函復上訴人謂「歉難同意」。被上訴人另就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再減輕乙案,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第3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仍維持98年第1次會議原議,被上訴人遂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特再次通知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及98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757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件市地重劃區既成建物保留應繳納差額地價陳情再減輕負擔一案,業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議決維持原議,並於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復在案,請依函示內容辦理。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上開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98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08541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及98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757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在重劃前後,實際上僅多分得約95坪,被上訴人未斟酌本件之特殊性,仍依一般公式計算,認上訴人增配高達417坪,其計算基準自有錯誤;又重劃前上訴人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30,500元,顯與市價不符,重劃後之地價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約為原地價3.6倍,其地價之核定有違常情;就不同事項為相同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並未依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處理及令重劃區地主高比率負擔,違反重劃費用採財務收支平衡原則等情。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