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9號抗 告 人 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小川英治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林宗宏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技術審查官雖曾參與原審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號專利侵權民事事件,然技術審查官依法僅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至於各該案件之裁判仍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另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日亞化工公司)主張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即屬無據。至抗告人日亞化工公司主張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法官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既然法官無庸迴避,則技術審查官亦應無庸迴避,此種見解顯已剝奪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審級利益,已有違憲之虞云云。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既屬於現行有效施行之條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法官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布違憲,抗告人日亞化工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日亞化工公司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憲法第7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6號、第371號解釋意旨,原裁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認既法官無庸迴避,則技術審查官亦應無庸迴避,顯已剝奪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審級利益,已有違憲之虞。另原裁定不顧審級利益維護係較避免裁判歧異為更上位之基本訴訟權核心目的,率以舉重明輕作為擴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關於法官迴避例外之唯一理由,實則原審法院於運作時儘量指派不同法官負責審理同一系爭專利所及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以平外界疑慮,在技術審查官員名額仍較法官多數之情形下,無理由不採與法官分案相同之處理方式。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技術審查官提供法院之書面意見不予公開,剝奪當事人辯論之權利,此子法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有違憲之虞,如此設計將使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二元化之基本司法制度及不同訴訟種類間的審級利益不復存在。原審民事庭判決已多錯誤,如相同技術審查官再參與本件行政訴訟,則可預料恐難避免將再度涉有相同法律錯誤,此等錯誤如為司法實務所遵循,將造成我國新式樣專利制度保護及現有法律狀態之重大打擊。又本案所涉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8千萬元且涉跨國爭議,兩造均為全球LED產業之重要廠商,無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投入相當時間及心力,惟原審民事庭自最高法院發交更審後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全部程序不過半年、共開庭4次,針對專利有效性爭點僅行一次準備程序調查,兩造僅有10數分鐘進行簡報後,僅給予兩造在言詞辯論程序為陳述外,未曾再就該爭點為任何實質調查,可證原審民事庭已將認事採證之職權完全委由技術審查官認定,顯與技術審查官僅為法院輔助人之趣旨大相逕庭,亦忽略當事人權益、司法公信力及判決正確性,實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若本件行政訴訟仍指定同一技術審查官,如原審仍堅持統一民事及行政訴訟法律見解,避免裁判歧異為設立智慧財產法院目標,至於裁判正確之追求及審級利益之維持均可擱置,則司法公信何在,故於原審提出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聲請及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則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經核其立法理由,乃認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2項明定排除之。」由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可知,因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之一即在於統一行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法律見解,避免裁判歧異,上開條文雖未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得否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然基於避免裁判歧異之同一立法目的,且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既已依法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既係輔助法官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以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各該案件之判斷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參諸前揭說明,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事人自不得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民刑事裁判之技術審查官迴避。而抗告人日亞化工公司以民事案件開庭次數多寡作為本件技術審查官影響法官判斷而應行迴避之論據,亦屬臆測之詞,非屬可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既屬於現行有效施行之條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法官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該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統一行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法律見解,避免裁判歧異,有助法律見解一致及法秩序之安定,訴訟當事人仍得循求不同審級之救濟以達裁判正確適用法律,自不影響訴訟當事人審級利益維護及裁判正確性,於法律之適用並無牴觸憲法疑義。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日亞化工公司本件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