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張錦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02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66號、100年度裁字第134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非重申相對人不應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利用公權力加害聲請人,不法幫助肇事人脫罪云云。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