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42號抗 告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117-31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法務部等人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為不合法,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原審已被聲請迴避,在迴避案確定前濫判無效。又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已繳足裁判費,本件不必另繳。又本件裁定未合法送達,為不合法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已補正繳費,合先說明。又查全卷,並無關於聲請為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清光、黃本仁迴避之資料,抗告人亦未提出,難認為原裁定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又抗告人所稱就同一事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既未提出何事證,且本件起訴,既另行為之,即應先繳費,無免繳依據。至於原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僅係如何起算抗告期間問題,於原裁定是否合法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均難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