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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4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上 訴 人 簡金智

蘇武平蘇啟發曾李端謝徐輝陳朝訓徐鴻圖古逢源謝榮章張必昌孫有德梁陽培張漢武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人現均任職被上訴人臺北機廠或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或技術領班,並曾分別於民國71年至7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基層服務員,其後經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提具申請書,請求採計渠等曾任基層服務員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上訴人以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銓敘部86年12月3日八六台審四字第1553479號函、被上訴人87年1月19日(86)鐵人一字第32356號簡行表、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88年6月8日(88)審省處四字第269號函、銓敘部84年11月24日(84)臺中審四字第1198976號函及89年5月17日(89)特四字第1898957號函等已公開之證據,而似有作偽證之不實陳述,自屬違法;被上訴人未依交通部89年4月6日交人89字第029097號函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反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之提敘,認事用法自難謂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加74年特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與上訴人之基層服務員,均係未參加國家公務人員考試,且都先曾任被上訴人所屬之差工,其後取得士級資位,再晉升佐級資位,故兩者性質並無不同,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難認有相同比較基礎之不實陳述,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敘基層服務員年資,有不公平待遇;且銓敘部並沒有不同意現職佐級資位曾任基層服務員年資者,准予辦理提敘至士級最高薪級30級320薪點之行政指導,被上訴人卻仍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提敘之申請,自屬違背法令,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如何不服之理由,而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