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0號上 訴 人 蔡玉媛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81年3月16日辭職退保在案。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以申辯書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其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在94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以上訴人係於81年3月16日離職退保,非屬公保法第15條之1所定得領取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爰以99年9月27日銀公保乙字第0990045078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依法取得之法律權利或期待利益,其權利或利益是否值得保護,是否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涉及上訴人權益甚大,原判決僅機械式適用公保法第26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輕率認定公保法第15條之1適用對象,限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之人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應以符合申請養老給付時之法律為據,上訴人投保年資係已存在之事實,行政機關不應任意以行政函釋剝奪,否則即與公保法第1條安定公教人員生活目的及第15條之1立法目的有違;上訴人對於具有公保年資權益之事實,於公保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後仍存在未完結,應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時,即應適用公保法第15條之1,由被上訴人核給養老金;公保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1所排除適用之對象,應指勞保或軍人保險退職日期發生在94年1月21日以前,且訴願決定亦肯定保留年資存在之有效性,未有94年1月21日以後始可適用之限制,故原判決引用法律實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論明:公保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項係在說明該條文新增之動機與目的,核與法律適用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又公保法第26條已明定,同法第15條之1之修正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係於同年月21日生效;是以該條文之適用對象,依法應限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之人員,始符合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參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既於94年1月21日公保法第15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81年3月16日已離職退保,所稱依該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適用於修法當時既存未結算年資之被保險人云云,顯有誤會;至於銓敘部94年3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42481839號函釋,係公保業務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之一種,核其解釋之內容,與公保法第2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法律位階之情事等語,經核原判決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並無牴觸。觀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