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3號再 審原 告 陳進旺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 表 人 李泰興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具體情事,形式審查即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者,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具體表明適法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現係臺中縣豐原市(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政風室主任,前任職於再審被告政風室科員期間,經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以其自民國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科長及主任職務之代理案,雖由再審被告報經交通部政風處核復備查,惟業經銓敘部審認與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為由,函請再審被告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乃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繳回未依規定代理期間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377,951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應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1元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1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遂於100年8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已履行勞務、付出心血,再審被告再為追繳薪資,而該追繳薪資復有行政罰之情事,再審原告無任何故意及過失,且再審原告係被動代理職務,原確定判決仍認應追繳薪資,實非事理之平,未審酌行政罰之處理原則,係以故意、過失為構成要件,顯違反行政罰法,構成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處分並非行政罰,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