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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4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4號再 審原 告 陳進旺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 表 人 李泰興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追繳俸給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無論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部分,均係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依前開規定,均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追繳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