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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4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訴外人鄧○○及蔡○○前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其等2人之長女鄧○○(下稱「鄧童」)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安置,經由被上訴人轉介至受託辦理臺北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福利業務之安置教養機構配對合適之寄養家庭,經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所屬臺北市家庭寄養服務中心進行評估後,於民國99年1月21日將鄧童安置於合格寄養家庭(鍾姓夫婦家),並由展望會以99年1月28日(99)世家字第9901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1862600號函復該會同意備查在案。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於99年4月6日接獲臺北市○○國小通報疑似家暴事件,經家暴中心及展望會派員訪談鄧童、鍾姓夫婦及上訴人(鍾姓夫婦之女),認為上訴人曾持鉛筆戳寄養之鄧童手臂,又於99年4月2日因故持鐵製鉛筆盒責打鄧姓女童,致其右臉瘀傷(淡咖啡色1.5x1cm)、左臉4處擦傷(0.3x0.3cm)、左側頸部擦傷、紅腫(1x 0.5cm)、右手掌側面結痂(0.1x0.2cm)及左上臂側面結痂(0.3x0.3cm)。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已逾合理管教行為,並對兒童之身心造成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99年4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56215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3張照片,並非展望會所有,而另張照片係展望會所提供,非原判決所言為展望會100年2月23日(100)世家字第1000214號函所附補充事證照片;又展望會與被上訴人為雇主關係所作紀錄難免偏頗,且其所作文件亦未與上訴人過目、更未簽名,應不可作為證據;展望會社工與上訴人訪談時,表明鄧童有繼續自殘行為,於法院卻係另一套說詞,其證詞與文件真實性有疑;上訴人所提證據無一受到重視,鄧童身體瘀傷及小傷痕,上訴人已於原審詳細說明,原判決卻未予採納,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