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4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72號上 訴 人 鍾春枝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㈠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33、234、235、

239、240、242、279、280、283、286、288、290、291、29

2、293及406地號等16筆土地(權利範圍除288及290地號土地分別為113/10000及119/10000外,其餘均為122/10000;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5.88、12.31、2.61、26.46、8.71、29.26、9.76、3.04、17.35、3.42、18.91、48、15.45、26.8

1、0.77及1.55平方公尺,合計230.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檢附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清冊,向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申請由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路○段○○○巷16弄33號等建物所有權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自98年起之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8年9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319691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地號及占有面積等資料,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提供占有人之建物建號、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資料清冊予該分處。嗣該分處以大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已持有該等建物坐落土地之相當持分為由,以98年9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3196920號函請上訴人再提供該等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持分面積不相當之使用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9日提出重新製作之占有人清冊供核。經該分處審認尚無法依此判定有無占有之事實,乃以98年10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5795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前揭函,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以99年1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023800號函請訴外人林明正等30人,就上訴人指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提出說明及指定代繳地價稅有無異議,並另以99年1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019300號函復上訴人,指定代繳地價稅乙案,刻正查證中,並自行撤銷該分處98年10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579500號函。嗣訴外人林明正等26人陸續回函,均表明無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仍無法確認,乃以99年2月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0720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並核定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課徵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35,37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其係對98年地價稅不服,被上訴人乃以99年3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775610號函改按復查程序辦理,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函請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7756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應有部分與占有之要件分別明文於民法第817條及940條,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依法適用而無判斷餘地,法院應依職權適法加以審查,原判決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即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未受占有;又我國稅捐制度係採實質課稅,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目的性解釋,亦適用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判決未審酌此一原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逾越其應有部分,有別於所有物被非所有權人占有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區別,即適用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與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就稅捐稽徵行為,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圍,於無民法第799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適用時,訂定土地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占有之認定標準,應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另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與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是否適用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占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代繳自98年起開徵之地價稅,是否適法有據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已就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明文規定,是同法第4條規定由非納稅義務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乃屬例外情形,依其立法理由及「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該條之解釋適用應從嚴;亦即,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得憑其單方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復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所在;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該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且其爭議非稽徵機關所得釐清判定,稽徵機關自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且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課徵系爭地價稅,而未准其改由占有人代繳之申請,乃係考量上訴人所稱之占有人已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又不足證明系爭占有事實,而不符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觀諸前開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存在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