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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4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75號上 訴 人 吳富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下稱新歸來段)919(重測前歸來段,下同,1105-2)、922(重測前1094)及923(重測前1106-4)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瑞雄,同日洪瑞雄亦以買賣為由將所有坐落同地段896(重測前1092)、898(重測前1092-1)及921(重測前1095)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吳義生。案經被上訴人查獲認定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洪瑞雄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之權利贈與其子吳義生,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725,856元,應納稅額270,20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洪瑞雄間交換土地持分係屬互易契約;另將交換取得之系爭農地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要求洪瑞雄負有讓吳義生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義務,係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而上訴人與吳義生就系爭農地之贈與契約,屬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雖上訴人對系爭農地並無直接處分權利,然洪瑞雄既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自應承擔上訴人負有讓吳義生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義務,是本件贈與之標的物為系爭農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贈與標的物為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而非系爭農地,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須以擁有農地所有權人直接贈與名下農地予特定親屬為前提,顯擴大解釋法律,違反憲法第19條;上訴人贈與吳義生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方式,僅係縮短給付,並無意逃漏贈與稅,應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地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並列管5年等語,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云云,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