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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4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77號上 訴 人 陳崇善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原係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德泓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其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該事務所93年度收入總額5,381,004元,費用總額1,614,301元,全年所得額3,766,703元,遂按合夥盈餘分配比例(50%)核定上訴人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883,351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94,167元,補徵稅額177,33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無視德泓律師事務所提出之會計憑證及其主要支出等資料,亦未查核相關支出情形是否屬實,仍逕自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而原判決亦未就此依職權進行調查,以作為裁判之依據,反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883,351元,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論明:德泓律師事務所雖曾於97年9月19日提示會記憑證21本、行政雜支1本及應付憑單9本等資料至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惟其所提示之上述資料,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逐日詳細記載業務收支項目之日記帳,所提示費用憑證登載內容,均未詳載會計科目及費用性質,且該事務所之記帳完全沒有按照會計科目分類,亦無總分類帳;7月份帳證資料類似流水帳,均跟損益表所申報之費用無法勾稽,致無從查核,嗣後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1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48860號函及99月4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915號函2次通知限期補正,均未獲上訴人提示,自難認上述資料所記載之費用與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有關;從而,被上訴人依其申報之業務損益計算表及93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等資料,核定收入總額5,381,004元【計算式:申報收入總額5,341,004元+漏報收入(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24,000元+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涂哲文60,000元-92年度已申報50,000元)】,依部頒費用標準(30%)計算費用總額1,614,301元,全年所得額3,766,703元,並按上訴人之合夥比例50%計算,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1,883,351元,即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本件純屬上訴人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爭議,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亦無其他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