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81號抗 告 人 劉玉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森林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所屬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承租國有八仙山事業區第125林班假13-1地號暫准建地,面積0.0054公頃。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申請興修建物,經東勢林管處以96年1月22日勢政字第0963100602號函同意於承租原基地範圍內改建,迨建物完工,並經東勢林管處96年7月9日勢政字第096310542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嗣東勢林管處於97年2月15日查獲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擴建7×6.5公尺,陽台及屋簷1.4×15.3公尺,其中擴建7×6.5公尺部分雖於98年2月24日拆除鋼架,惟水泥地面未拆,另突出鋼骨陽台及屋簷尚有1.4×8公尺未拆,報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於暫准建地擅自擴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100年1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10032102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雖由抗告人親弟劉玉連收受,但其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障者,並無辨別事理能力,故送達並不合法;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毀損,因當時無錢修復,抗告人俟籌得資金,並向東勢林管處申請後,才於97年間修復,而違建部分亦已於98年2月24日拆除等語,惟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係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00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蓋有抗告人印文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原處分卷第55-57頁可稽。又抗告人住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0年1月27日起算,應於100年3月1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欄內係蓋用抗告人本人之印文,並非蓋用劉玉連之印文,亦未註記係由劉玉連代收,抗告人之主張已與原處分收件回執之記載不符,且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乙節予以爭執,其於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始稱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顯為臨訟之詞,自非可採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狀所載內容,僅係重複其於原審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