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87號聲 請 人 石晨鐘
石欣白石雪君石有為石季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本院對於原審判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相對人對於何謂「公告現值」未完全明瞭之情事,未予糾正;土地稅法第15條明定土地增值稅應由義務人(即出賣人)負擔,此乃強行法,不容當事人任意更改,本院確定裁定未採聲請人之主張,確有明顯判決違背法令之事證。經核聲請人行政訴訟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