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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1號再 審原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以:臺灣省政府87年2月5日訂頒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已於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再審被告竟以停止適用之行政命令撤銷再審原告之設置許可,原確定判決逕予以肯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再審原告於申請計畫書所記載之6年期限係自行預估,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亦非再審被告所核准之期限,再審被告據該6年期限為撤銷再審原告設置許可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察,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再者,曾參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之胡方新法官,仍參與同一事實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顯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就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胡方新法官依法應迴避之情事,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廢止啟用許可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