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2號上 訴 人 豇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錦鑾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以交易前賣方應先查證買方之公司負責人為何及所購貨品是否屬買方公司之營業項目,遽認本件交付發票予非交易對象係上訴人過失未予查證所致,違背一般交易常規而與經驗法則相悖,且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多年來放任違法情事發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無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裁罰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