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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詹啟章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許晉瑋 律師上 訴 人 詹政洋法定代理人 詹林上 訴 人 詹玫娟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16條、第36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可知,本件投保單位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依法負有受理被保險人殘廢給付申請之義務,若拘泥以投保單位檢送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始生申請效力,則被保險人之權益將於冗長行政作業程序中受有侵害,喪失農保殘廢給付制度之目的,且觀諸上開條文,並無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應由投保單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法定要件,本件被保險人於生前即民國97年4月間已向東勢區農會提出申請,自應已具提出之效力,原審判決認東勢區農會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之97年6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自不生提出效力,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及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由醫療院所出具後5日內逕寄勞工保險局相關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作業說明第2點第4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既屬東勢區農會農保之會員,依法無庸檢附加保農地之地籍謄本即得申請殘廢給付,惟遭東勢區農會以未檢附加保農地之地籍謄本為由退件,縱使未檢附該等謄本而須於日後補件,亦僅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補正事項,被保險人既已於生前檢附依法令要求之文件向東勢區農會申請殘廢給付,惟原審判決未依職權查明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以前後矛盾之東勢區農會100年1月31日東鎮農保字第1002000059號函認定本件申請案未於被保險人生前提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處分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詹啟章依法享有之喪葬費用債權作為抵銷標的,欠缺行政處分許可性要件,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條之規定,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有禁止抵銷之規定,原審判決未見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綜上,本件事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