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15號聲 請 人 李萬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開具之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1年度之資料清單,而無當年度之資料清單。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有1年時間之差,顯有違誤。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惟該汽車係00年購入,車齡已逾19年,毫無市價,形同名義上之財產。原確定裁定卻認此並非全無財產,亦與實情有間。其次,聲請人雖係因承受聲請人先父母原眷戶權益,請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發放輔助購宅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搬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之補償費所生爭執而涉訟,惟聲請人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於97年4月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救助而蒙准予救助在案,是原確定裁定為駁回之裁定即非允當。另法律扶助基金會竟以聲請人暫居於家人之住所,即將聲請人家人全部計入所得,致不准扶助,原確定裁定並據此作為駁回之理由,實有違誤。至於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行政院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單、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主要係為證明聲請人生活困頓、清苦,是為申請救助且經主管機關審核核發,故足證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足證明聲請人於98年度之所得情形,且其名下尚有汽車1輛,並非全無財產,而聲請人係因承受其先父母原眷戶權益,請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發放輔助購宅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搬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之補償費所生爭執而涉訟,故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亦非無疑。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行政院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通知單、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所示事證,或與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或無直接之關連,且該等情事係發生在96、97年間,與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時間,相隔已久,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提起訴訟時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雖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救助亦獲准許,惟聲請人所獲准許係於97年4月間前所為,該獲准案迄今已隔3年餘,尚難作為本件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可資釋明之證據等情,業加以論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第276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