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1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確認等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土地),承租予聲請人,經原審於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以其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乃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 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裁定1有顯然錯誤,對之聲請更正,經原審100年1月3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2)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原裁定2認原裁定1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網路申領最新登載,本案土地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係相對人併吞聲請人建物土地,為民法第118條所規定之無權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確認聲請人建物臺北市○○○路○○巷○○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然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即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並非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