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本件系爭耕地之地主確認與聲請人間租約不存在事件現經最高法院再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再審中,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仍作成裁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已公布的農業發展條例內規定農業用地使用範圍之各款規定均有符合經營租約土地,農業用地使用範圍並無任何系爭租約不存在及終止系爭租約之要件未予斟酌,且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