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33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崇華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尹佐國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二)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始提出證據3及證據4,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於被上訴人異議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原判決忽略及此,無疑剝奪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證據1、2為硬體電路元件之技術,證據3、4為微處理器控制應用之技術,兩者技術差異極大,惟原判決未說明證據3、4如何與證據1、2相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亦未說明此種結合係屬輕易而合理即可達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據3、4僅揭露「單晶片」的應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可程式化部分」,而證據1、2皆為硬體電路設計,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可程式化部分」,即使結合證據1至4亦無法得到系爭專利「可程式化部分」的技術特徵,惟原判決逕以證據1至4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9項不具進步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3、4為新證據,而非補強證據,依法應不予審究,惟原審逕以參加人所提之證據3、4結合原證據1、2,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9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本件參加人皆未主張證據1至4之組合,而原判決以新證據3、4結合原證據1、2之組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與原證據即非基於同一事實,其爭點亦與原異議理由不同,顯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且超出參加人對系爭專利獨立項及附屬項主張不具進步性之論述範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禁止之規定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