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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40號聲 請 人 楊昇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本院確定裁定部分,亦僅泛稱非常不服而已,並未具體表明對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