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49號上 訴 人 林佳鴻
楊啟賢林進誠劉清茂黃嫦娥陳林清游松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林佳鴻之被繼承人王淑齡(於民國99年4月2日死亡)及其他上訴人、林朝棟、王文誠、王淑惠,與訴外人邱榮發、古宏深、吳家坤、吳家錦、吳家湘、吳聲振、吳聲彬、吳家煌(於民國83年2月24日死亡,由吳李珍妹繼承)及吳聲鵬(下合稱地主)於69年5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252-4、500及515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及林業用地土地(面積4.051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王淑齡及其他上訴人出資規劃興建二層樓房分配。嗣訴外人即地主邱榮發具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開發許可,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82年2月4日82府建都字第2529號函准予開發許可(正本:新埔鎮公所;副本:邱榮發等,下稱系爭開發許可),並依法公告在案。林朝棟於83年1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配合被上訴人興建湖口交流道14線第三期工程,提供部分基地土地以利開闢道路,造成地主疑問逕行毀約,無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現案繫屬司法程序中等由,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申領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乃於83年2月4日以83府建都字第32706號函同意俟司法判決後再續辦。後被上訴人以本件合建契約爭議,業經最高法院以89年11月13日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地主(土地所有權人)應協同起造人向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申請雜項執照,然該案並未於獲准開發許可收受通知之日起1年內申領雜項執照,原核准依據之法規已變更等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98年11月6日府工建字第0980160304號函廢止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之上訴,係受高等行政法院未確定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本院尋求更有利判決之制度。是以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者,限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否則上訴不合法。而判決是否有利於訴訟當事人,則以判決主文為斷。本件原判決主文既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滿足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開發許可失其效力一節,係屬判決理由,非判決
主文內容,其據以認與敗訴無異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