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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4號聲 請 人 吳炳寬等79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聲請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旋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聲請人遂申經相對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於98年3月23日以原處分函聲請人,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聲請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陳原審判決有判決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就原審判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而未適用,或應適用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而未適用之違法,並未具體表示其作為法律審之法律見解,即是迴避了實體之審查義務,如同違法剝奪聲請人之一個審級之利益一般,實已違反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本件相對人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聲請人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未予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即作成駁回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亦未對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所糾正,即率為駁回之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並確認原處分除聲請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

三、本院查:(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分別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固為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所揭示。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均僅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並無「未給予合理之補償之前,不得廢止行政處分」之意旨。次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而此補償之性質,依同法第126條之立法理由「……合法之授益處分,雖得於一定之要件下被廢止,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賦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權……」,將該項補償定性為請求權,並定有短期消滅時效,足見相對人縱應為補償,亦應由受有損失之人提出申請後辦理核定之(另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475頁亦認「行政處分受益人提出補償之申請」為給予損失補償要件之一),由此可知,損失補償並非行政機關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前提要件;於訴訟上亦應由聲請人就其受有損失請求補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縱聲請人等有信賴損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同時為補償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係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所表示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律既有明文規定,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處理,且現行規定與該判例並非相悖,僅係更為週全而已,不生違背判例問題等由,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就聲請人對於系爭法規之信賴,已採取「不存續保護」方式,落實於相對人行政行為上,除即時廢止原核證處分外,別無其他裁量空間,蓋如採取「法律對後失效,但失效前因該法律所成就之效果仍存續保護」之模式,無異於僅因聲請人對核證處分之信賴,任令核證處分之法律效果於所依據之系爭法規經宣告違憲而及時失效後,仍向後持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當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在現行法制上,隱含推定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時,會存在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止,其補償方式改以「財產保護」為原則,並給予因信賴而致遭財產上損失者,不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得逕提起給付訴訟之權利,但不論財產補償爭議如何,既不影響合法授益處分應予廢止之評價,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即無關連性而應分別觀察,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致令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本案相對人逕予廢止原核證處分,既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則不論是否對於聲請人相關之財產損失給予保護,亦均不因此影響原處分廢止原核證處分之適法性。原審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是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由,資為其論據。由上述理由可知,原審判決已對聲請人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並敘明「原審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核無不合。從而聲請意旨猶以:本件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陳原審判決有判決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卻未就此具體表示其做為法律審之法律見解,迴避實體之審查義務,如同違法剝奪聲請人之一個審級之利益一般,實已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足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理。(三)聲請人復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本件相對人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聲請人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未予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即作成駁回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亦未對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所糾正,即率為駁回之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此項主張,以損失補償並非行政機關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前提要件;於訴訟上亦應由聲請人就其受有損失請求補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縱聲請人等有信賴損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同時為補償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以前揭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乙書之見解佐證,原確定裁定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雖聲請意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然此種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依上引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並無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必須同時為補償處分之意旨,已詳如前述,聲請意旨謂原處分違反此則判例意旨,尚屬誤解,故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判例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至於此項爭點在學說上雖有諸說並存,但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依上引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所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聲請人所主張之點係該案判決轉載原判決意旨,且屬個案之見解,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二者情節不同,尚難遽予援引。(四)綜上,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附表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