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8號上 訴 人 涂文成
涂蔡伴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涂蔡伴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0.216715公頃)土地及上訴人涂文成共有同段714-1地號(面積0.412493公頃)土地(上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8標8K+600-10K+150永和至朴子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707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徵收公告期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水黃皮未予徵收補償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1日府地權字第0970111288號函復查處情形,上訴人不服該查處結果,於97年8月27日提起復議,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98年第3次會議、99年第1次會議及99年第2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乃以99年7月5日府地權字第0990111688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說明會之出席人員均為民意代表而無上訴人等地主及里民參加,無法使上訴人產生合理信賴,且上訴人種植水黃皮係經由園藝專家之建議,而非搶種,是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現任里長黃頌堯以證明系爭說明會並未公告周知於民、松花江園藝店負責人莊松裕以證明上訴人絕無投機行為與動機,然原審未予傳喚,而遽以系爭說明會之時間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投機行為之基準,並遽認上訴人有投機行為與動機,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本件工程之發布時間點應係自96年10月31日內政部發函正式准予徵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始公告並限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土地建物及種植之使用,然上訴人係於93年間即開始種植水黃皮,足徵並無投機行為,原判決未慮於此,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觀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其中有一名成員係課長代理局長、一名副局長代理局長出席表決,關於人民財產之重大會議,可否任意由他人代理與會,其決議之合法性即有爭議,原判決徒以該次會議簽到簿即認該次會議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查估公司)另做出不予補償之建議函,其主要依據係根據所謂之空照圖及說明。然該查估公司亦於該函件中清楚載明「由於該照片解析度過低,僅能就地形及地貌顏色做粗略判讀」,且細繹其函件內容說明,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顯見上訴人所述之情形並無與航空照片資料不符之情事,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搶種投機之行為。況查估公司依據內容不清之空照圖而做出錯誤之判斷結論,原判決竟仍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水黃皮是否違反土地從來使用,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