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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號抗 告 人 徐燕兒

胡德新胡德翔胡德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承受原景美區戶政事務所業務,其所屬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時違法,致抗告人財產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抗告人美金5百萬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肇因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行為致家庭倫理扭曲,權利嚴重受損,顯屬公法上爭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法第7條明文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行政法院確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此亦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為證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規定外,係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就人民已對違法行政處分等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之情形,為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所為併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範,尚非因此而謂人民依國家賠償法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之選擇權。而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則是針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併為損害賠償,所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之決議,無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爭議。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經濟及精神損失共美金5百萬元,有行政訴訟狀附原審卷可按。可知,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非就違法行政處分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依同法第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