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銘淵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SEE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商標審查人員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該商標應有違反前揭規定,於99年9月13日以中台評字第990151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上訴人依商標法等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並命上訴人繳交註冊費後,於98年6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然被上訴人卻以有在先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而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僅係因上訴人一時之疏失,未查已有前案,反事後指稱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商標雖與第0000000號商標相似但使用在不同類別,豈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純從感覺判定兩者為相近似之類別,其審定標準不一,自有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應准予註冊,而作成將系爭商標予以撤銷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而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