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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2號上 訴 人 楊岫涓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藥師,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申請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4日府衛藥食字第1000012316號函以其不符藥師法第11條規定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僅主張: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有保障工作權規定,而藥師不可支援它處工作,顯然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