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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3號上 訴 人 江煌日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及其配偶民國95年度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0,817元及其他所得7,002,792元,合計7,033,609元,已超過95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遲至96年11月26日始補報,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033,609元,淨額6,564,292元,除補徵稅額1,970,416元外,並按應罰所得之補徵稅額1,970,416元處0.5倍罰鍰985,208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按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向江文金取得之系爭款項,係屬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替代物,其性質應屬徵收補償,並未創設其他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原判決認系爭款項應屬其他所得,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否屬於所得,依稅務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金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並無法正確說明,而原判決未論究是否符合所得稅課徵要件,即認應依所得稅法核課所得稅,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系爭款項係填補系爭土地遭徵收所受損失之替代物,縱然勉強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規定,而其中成本自應指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而非指20年前之原始出資額,原判決堅認應對上訴人課徵其他所得,然依財政部見解,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50為所得額,始屬公平合理;上訴人自認系爭款項係土地徵收分配補償金,並無所得稅問題,因此未予申報,並無逃漏稅之故意過失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依出資比例所取得之款項,是否為其他所得抑或是屬上訴人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而得免納所得稅;被上訴人就漏報部分處以罰鍰是否適法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職權調查義務、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