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4號上 訴 人 龔文華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嘉義市○○街263之39號及嘉義市○○街263之40號間空地建造磚造圍牆,寬約0.8公尺,高約6.0公尺,經人檢舉,被上訴人勘查結果核認確屬違章建築,乃以民國99年7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92110429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上訴人,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係因鄰地所有人先將上訴人原有水泥板圍牆拆除,擅自侵入上訴人土地,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全,迨上訴人於原處回復原有圍牆,僅堵塞其侵入口0.8公尺,即以違建為由報請上訴人拆除。然上訴人於原處回復原有圍牆,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上訴人一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此為民法第790條所明定,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非行政機關有權處斷,但原判決未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先依法裁定,逕為審理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並無在現場會同確認,竟捏稱其有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且未能舉證有在現場鑑界之事實,其所稱實質違建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建物定著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新建圍牆,作為阻隔鄰地屋後空地,為建築物之一種,核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既屬雜項工作物,即應依法請領雜項執照,始屬適法;又本件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興建,且該圍牆完成度已達100%,自屬無法事後補正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其為違章建築至明,則被上訴人評定為實質違建並命應予拆除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上訴人所築系爭圍牆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即屬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範之「違章建築」,依法應即拆除。故縱認上訴人因原有圍牆經拆除再予重砌屬實,仍屬新建行為。再者,系爭圍牆係屬違章建築,亦不因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係基於保護私權而改變,系爭圍牆是否為違章建築自與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議無涉。有關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核屬另一問題,仍不影響本件違章建築之認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