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5號上 訴 人 徐淑婷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築物內,查獲有未經立案經營學齡前兒童收托業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4日府社婦幼字第099018066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收托且於2個月內完成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法理矛盾,因停止收托已無收托兒童,故已不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既已無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根本不適用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分上訴人須限期申辦設立許可,故原處分法理矛盾且不適用法規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處分法理矛盾,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