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0號上 訴 人 林錦坤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因上訴人前化名「林陳二」於民國97年7月16日至該調查站檢舉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李志恩涉嫌圖利罪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判處李志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刑在案,乃於99年1月6日填報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申請書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63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及化名「林陳二」97年7月16日檢舉筆錄等件提出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檢舉獎金。經被上訴人審認宜蘭縣政府政風處在上訴人提起檢舉之前,已於97年6月20日接獲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以97年6月19日鄉人字第0970007524號函送李志恩疑似違法有關資料,發覺同一犯罪事實,並簽由宜蘭縣政府以97年7月21日府政查字第0970093414號函移請宜蘭縣調查站偵辦,上訴人之檢舉,不符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99年10月19日法政字第09911120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欲閱卷之內容為密件,剝奪本屬訴訟當事人之閱卷權,影響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作為解釋依據,卻明顯曲解該判例有罪發覺之認定,是其認定宜蘭縣政府政風處發覺有罪在先,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未論及宜蘭縣政府政風處因有疑而呈請調查係在97年7月21日時,尚屬未確定,且系爭公文經塗改應屬無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係給予獎金之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有不給獎之權利,被上訴人自行擴張自屬非法,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判決就宜蘭縣調查站承辦員亦未傳證調查,如何受理宜蘭縣政風處所移案件,自屬有應調查之事實而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在宜蘭縣政府政風處發覺同一犯罪事實之後,始向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而否准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之申請,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已論明:宜蘭縣調查站於97年7月16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於當日檢舉時所述李志恩涉犯貪污罪嫌之犯罪事實,已見諸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7年6月19日鄉人字第0970007524號函檢附之宜蘭縣三星鄉清潔隊97年5月19日專案報告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廖學勝97年6月3日簽呈暨宜蘭縣政府政風處97年6月23日簽呈,且宜蘭縣政府政風處經檢視相關證據後,已簽擬應將李志恩上開職務上不法行為移送檢調單位調查,依序會辦相關單位後,報經縣長核准在案,足見上訴人向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係在宜蘭縣政府政風室發覺之後甚明,其檢舉自不符合前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規定給與獎金之要件;上訴人之檢舉因不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給與獎金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檢舉獎金予上訴人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在案。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