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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5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3號上 訴 人 許煜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94年度捐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地號土地(面積5,237平方公尺,持分42,486/330,000,下稱系爭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236,400元。被上訴人依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虛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2,589,140元,並漏報本人、配偶陳志英及受扶養親屬許進蒼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3,47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222,302元、綜合所得淨額4,605,586元,應納稅額943,43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62,94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62,946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56,51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可知所謂未經檢舉與未經調查案件,係因稽徵機關將漏稅案件分為二類,一為主動分案調查案件,一為經檢舉而列入調查案件,後者之進行調查單位,限於稽徵機關及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而不含其他單位;前者經檢舉者,亦應限於稽徵機關及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方符合鼓勵人民自動補報之立法意旨,是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有違政府設立不同機關處理不同業務原則,亦違反自動補照免罰之立法意旨,是上開函釋擴張解釋檢舉之適用,與母法規定相違,應屬無效解釋;又依上訴人96年9月4日所提出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已發單補徵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亦已於繳納期間內補繳稅款,是本案應屬已完結,非屬未了結案件,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上開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已補繳稅款,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適用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論明: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9月4日出具同意書主動補稅,而澎湖地檢署早於96年5月14日即以澎檢家公96偵138字第1243號函請被上訴人檢送望安鄉公所91年至94年間接受捐贈之收據辦理扣稅之清冊及相關捐贈資料憑辦,被上訴人乃於96年7月1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6003345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供核;是上訴人捐贈土地與望安鄉公所虛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乃澎湖地檢署偵辦96年偵字第138號偽造文書案件時,由偵辦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查獲,並審認上訴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是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調閱捐贈清冊及相關資料時,即屬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之「經檢舉」案件等語,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適法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