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葉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葉皆得於民國92年10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之93年6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1,650,192元,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11,700,000元(人壽保險),原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71,605,201元,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11,700,000元。嗣被繼承人之配偶葉吳碧桃申請更正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並將上開保險列入請求權分配範疇;被上訴人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17,884,816元核定遺產價值,調整為其他遺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另以上訴人除漏報被繼承人存款12,377元外,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漏報被繼承人國外股權投資50,650,500元,除歸併核定遺產總額139,554,517元,遺產淨額88,076,966元,應納稅額30,604,55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413,928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8,331,142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國外投資、其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金如意養老保險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五福躉繳保險】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既已申報國泰人壽金如意養老保險及紐約人壽五福躉繳保險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被繼承人配偶申請更正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將上開保險列入請求權分配範疇,被上訴人始依94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及98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4032080號函調整為其他遺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是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投資國外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個人行為,繼承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美元匯率33.767計算遺產價值,未積極函查此匯款流向,難以令上訴人信服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葉皆得生前投資國外股權證券50,650,500元,與投保國泰人壽金如意養老保險及紐約人壽五福躉繳保險之保險理賠金計17,884,816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仍持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指摘原處分不當及爭執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