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83號上 訴 人 王郭掟柳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乾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1月18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62地號土地)、7-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72地號土地,與系爭7-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9,513平方公尺、4,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並於99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於89年1月28日當時,系爭7-362地號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蓄水池,系爭7-372地號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乃於99年2月2日分別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0511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送相關資料,惟上訴人逾限期仍未提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66年10月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元,並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漲價總數額,全部按一般稅率分別核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稅額為2,161,742元、466,515元,合計2,628,25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不予採信農業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會勘審查後,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逕行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核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難謂屬適法;系爭7-362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經檢舉或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及限期改正,且移轉前既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業經農業主管勘查並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似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7-372地號土地經權責農業主管機關勘查認其上之棚架、水泥地(至訴願時仍存在)屬符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然被上訴人認不符合,其認事用法迥然不同,且上訴人曾請求共同會勘,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是上訴人本於相信既存之法律而處置所有之財產,卻為被上訴人不當之認事用法,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信賴保護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而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其對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再行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