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94號聲 請 人 沈銘龍(原名:沈明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至其再審書狀雖載:「不服貴院100年度裁字第1485號判決」等語,並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之聲明,顯係誤載,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不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以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遂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爰補充理由提起再審;即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拘束聲請人於85年8月20日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且本於教育補助費之規定,核算聲請人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413,048元(聲請人誤算為446,504元)等語。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乃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