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97號上 訴 人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宗慶訴訟代理人 趙克攻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參與分配與補徵之法律定義有異,原審判決援引之法條均係規範納稅義務人基本起徵,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系爭營業稅已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訴人地位代收,足證上訴人已盡依法納稅之義務。況已納稅款是否撥進公庫,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已履行納稅義務之事實。又本件拍賣只有出賣人(上訴人)與買受人(拍定人),並無「非交易對象之人」,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並不發生補徵營業稅問題。然原審判決以執行法院已將代收之系爭營業稅用以清償部分上訴人之抵押債務,等於上訴人將所代收之系爭營業稅用於他途,致稅款未獲分配進公庫,逕認本件補徵處分為有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矛盾。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5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11122號函,該法院拍賣上訴人資產設備1批,係依照主管稽徵機關之聲明參與分配,將該筆營業稅分配予稅捐稽徵機關,另將屬於抵押品本身拍得金額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權人,雙方均無異議,足證營業稅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相容性,避免補徵稅款之謬誤,本件亦應為相同處理。又若依原審判決見解,認定本件補徵營業稅係適法處分,則上訴人將無法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退還營業稅,該條規定將形同虛設,亦有違立法意旨。且原審判決援引之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擴大解釋法規之嫌,違背租稅法定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已論斷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