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0號抗 告 人 翁小茜即鴻運電子遊戲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相對人94年12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65692號營利事業審查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5年4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55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抗告人於95年4月28日再度提出申請,相對人以95年5月2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328194號函告抗告人俟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相關意見函知相對人後,再配合辦理申請事宜外,並以95年5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1087號營利事業審查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8450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之處分,並責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抗告人於95年9月22日提出陳情書、10月2日再次提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相對人亦以95年10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700954號函復抗告人已依訴願決定及抗告人申請書重為審查中。嗣95年12月22日抗告人再次陳情催促,相對人再以96年1月11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96933號函告抗告人審查進度,並於96年3月19日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事項,惟抗告人逾時未補正,相對人遂以96年4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05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其申請,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本件因而確定。嗣抗告人於99年3月4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向相對人調閱本件相關檔卷後,於99年5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96年4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050號函之處分為無效,經相對人以99年5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0418103號函復抗告人確認該處分為有效,應予維持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相對人96年4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050號函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處分並未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惟相對人則稱:系爭處分業已掛號送達,惟未取具回執附卷,經向郵局申請交寄檔案,因時日久遠已查無資料;且抗告人申請閱卷時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已載明系爭處分之文號,足證抗告人已知悉系爭處分且收受送達等語,業據提出96年4月23日大宗掛號郵件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6月23日板郵字第0991001157號函、99年3月4日臺北縣政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抗辯尚非無據。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有無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抗告人業自承其已經由鄰居轉交系爭處分,故事實上抗告人業已收受系爭處分。況抗告人係於99年3月4日提出閱卷申請,足認抗告人至遲於當日已收受系爭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99年4月3日訴願期間屆滿前提出訴願,乃其未為任何救濟程序,坐令行政救濟期間經過,迄今始以確認之訴請求救濟,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之補充性原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顯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事實上收受系爭處分與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系爭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法自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人不得據以請求撤銷訴訟,縱使抗告人事實上有收受系爭處分,仍無解系爭處分不生效力之狀況。又抗告人即係針對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抄錄卷宗,而未發現系爭處分有合法送達之事證,原審逕認抗告人遲至當日已收受系爭處分,而未說明其推論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處分既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99年1月13日再度修正、同年5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修正前條文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抗告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相對人以96年4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050號函駁回,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其於原處分確定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96年4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050號函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處分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訴願期間云云。惟查:
1.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有無送達之行為,係屬二事。故縱無送達證書,然如事實上確已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者,應仍生送達之效力。
2.本件系爭處分業已掛號送達,因未取具回執附卷,經相對人向郵局申請交寄檔案,因時日久遠已查無資料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96年4月23日大宗掛號郵件收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6月23日板郵字第0991001157號函為證,且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是足見系爭文書確已交寄,雖未取具送達證書,然抗告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已經由鄰居轉交系爭處分,故事實上抗告人業已收受系爭處分,自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稱系爭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要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